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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有法可依!緊急情況下實施經批準的醫療措施,醫院不承擔賠償責任。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最引人注意的要數《解釋》的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明確: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見時,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 (一)近親屬不明的; (二)不能及時聯系到近親屬的; (三)近親屬拒絕發表意見的; (四)近親屬達不成一致意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怠于實施相應醫療措施造成損害,患者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那么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是怎么說的呢: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解釋》對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且不能取得患者近親屬意見的情形作出細化規定的基礎上,本著鼓勵和維護醫療機構在患者處于緊急情況下積極施救的價值導向,規定對于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醫務人員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患者因此請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解釋共26條,分為適用范圍、當事人主體資格的確定、舉證責任、鑒定程序、責任承擔、附則等六部分,重點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此次發布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在緊急情況下,醫療機構可以在患者知情權與患者生命權、重大健康權之間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選擇,從而實現救死扶傷,贊一個!